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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妥善处理学院内部发生纠纷更好地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疏解纠纷,维护学院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结合学院的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的所规定的争议是指本院教职工和学院或学院有关管理部门发生的争议。

本规程所规定的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合法、公正和及时调解的原则。争议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受理范围

  学院成立争议处理委员会,负责教职工争议的处理工作。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党委办公室作为争议处理的常设机构,成员由学院领导、党委办公室、学院办公室、人事处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与法律专家组成。

争议处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调解和处理学院内发生的争议,依法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

三)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学院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学院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争议处理委员会处理学院有关管理部门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学院行政或纪律处分发生的争议;

(二)因学院内教学科研、职称评审、职务聘任、考核奖惩、培训进修、工资福利、劳动合同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因学院的规章制度或者学院管理部门的行为发生的争议;

(四争议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调解的其他争议

 争议处理委员会对同一案件不重复受理。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发生争议,当事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中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明确的当事人,明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争议处理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该事件相关的材料。

  发生争议的申请人一方有三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推举教职工代表(2-3人)代为申请,但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名。

第十一条  争议当事人已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的,争议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程序

第十争议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程第六、七、八条进行审查,并做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争议范围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受理争议范围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诉申请;

(四)争议处理委员会应在受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处理委员会作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前,原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请。申请一经撤回即终止,原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提起申请。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十争议处理委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对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二)争议处理委员会评议争议事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争议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以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委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三)争议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 1—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按照申请人说明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做出原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听证的争议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四)争议处理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听取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公正调解,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并加盖争议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争议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处理委员会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完成争议解决程序,应当制作规范的教职工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

()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争议处理委员会做出的审查结论;

()争议处理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决定其限期整改;

(四)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应当变更处理结果或变更不适用部分;

(五)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争议理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宣布。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请人申请并经争议处理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委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做出本处理决定时,对申请事项属于院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争议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学院对教职工处分或处理的最终决定。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 被申请人应当执行争议处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教职工如对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学院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争议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三  学院有关部门应对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二十四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二十五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20201115